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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鎧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國鎧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林盛發經營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車行內,要求林盛發為其修車,因遭林盛發拒絕,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持類似武士刀之刀具,抽刀後,以刀背及拳頭毆打林盛發頭部、肩頸部,並向林盛發大聲辱罵「幹你娘雞掰」,並恫稱「我讓你收起來,你是作還是不作」等語,使林盛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林盛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盛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盛發於警詢、偵查所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16962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108 偵16962 卷第12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盛發)、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108 偵16962 卷第13頁至第19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08 調偵1401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為此次修正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後曾離開又回到現場持物品打擊告訴人,是此後發生之傷害犯行應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應與前開2 罪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修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口出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而攻擊告訴人,使之成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類似武士刀之刀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如對該不明確存在與否之刀具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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