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52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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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蕓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蕓婷因不滿告訴人江吟瑄與其前男友陳志豪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蕓皮」名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發表:「馬的沒有我他能買的到車載著妳這破女人到處跑嗎」等語,並附上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以「馬的」、「破女人」等語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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