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52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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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春貴與范德龍存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拍攝范德龍之雞寮,范德龍亦如法炮製拍攝被告本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范德龍,致范德龍受有臉部、雙眼及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經范德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3至7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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