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案經辛○○、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附表編號1至4、6之竊盜犯行及附表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就附表編號6、於
- (二)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5監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
-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 (三)至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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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36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3、1214、1215、1216、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辛○○、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就作為證據使用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附表編號1 至4 、6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5 監視器畫面中,其騎乘機車停留在被害人乙○○自小貨車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停留在貨車後方可能是在接聽電話,但我沒有去拿酒,後斗篷有移動,可能是車主在掀,我的機車踏板上原先就有放東西,那是我媽媽給我的青菜云云(見109 易62號卷第114、117、126頁)。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就附表編號6 、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 、2 、4 、6 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4 、6 犯行坦承不諱(見108 偵26369 號卷第9-11頁、108 偵緝1216號卷第5-6 頁反面、109 易62號卷第114、126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5 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 0-00-00」勘驗結果:「1 、(監視器時間19:28:27)庚○○將機車車頭轉向畫面右方,繼續騎乘(見照片編號17)。
2 、(監視器時間19:28:34)庚○○騎乘機車停在畫面左側乙○○之自小貨車右後方,由畫面中可見庚○○身著黑、黃相間外套、頭帶深色安全帽(見照片編號18)。
3 、(監視器時間19:28:44)庚○○將機車車燈熄滅,坐在機車上左顧右盼(見照片編號19)。
4 、(監視器時間19:29:49)因自小貨車右方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靠近,庚○○將機車往後退,退至自小貨車正後方(見照片編號20)。
5 、(監視器時間19:30:38)庚○○下車(見照片編號21)。
6 、(監視器時間19:30:51至19:30:59)庚○○在自小貨車後方,面向自小貨車車後斗,做出拿取東西之動作,(監視器時間19:30:55)可見自小貨車後斗篷子移動上掀,(監視器時間19:30:57)自小貨車後斗篷子移動放下,(監視器時間19:30:59)庚○○將物品放置在機車踏板處。
7 、(監視器時間19:31:00至19:31:04)庚○○旋即跨上機車,朝畫面中央騎乘(見照片編號22、23)。
8 、(監視器時間19:31:08)庚○○騎乘機車朝畫面右方(即按來時路線)離去(見照片編號24)。」
,並參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7-24 (見109 易62號卷第89-90 、99-102、116-117 頁),於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停留在被害人乙○○貨車後方約2 分多鐘時間,期間並將機車車燈關閉,被告下車後,位於貨車正後方之後斗篷隨即上掀後放下,此時畫面左方即貨車左側,無任何人立於該處(照片編號21-22 ),接著被告放置物品於機車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車主在旁邊掀開側邊斗篷、我沒有看到畫面中我有拿東西,為什麼你們看得到云云,核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將附表編號5 監視器光碟畫面放大,確認其當時確實有搬酒云云(見109易62號卷第126 頁),然被告有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6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於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均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針對附表編號3 、5 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後,就附表編號3 先稱「我沒有那麼壯」,嗣經提示被告另案竊取被害人黃當源之機車案件卷宗,見己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完全相同,始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109易62卷第126 頁),另就附表編號5 當庭質問檢察官稱「我沒有看到錄影畫面我有拿東西,檢察官你是怎麼看到的,我看不到」等語(見109 易62卷第127 頁),就此等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尤其就附表編號5 部分所處刑度自應較其他坦承部分所處刑度為高,念其犯後終能就附表編號1-4 、6 坦認犯行;
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如附表編號4 、6 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丁○○、己○○陳述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 紙(108 偵4862號卷第21-22 頁、108 偵26369 號卷第15-16 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 、6 所犯之罪均屬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07 年5 月、7 月、10月及108 年2 月,並權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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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證 據│主 文 │
│號│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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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月31日│庚○○徒手竊取羅│告訴人羅│1.告訴人辛○○於警│庚○○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23分許│尚廷所有放置於車│尚廷 │ 詢之證述( 107 │累犯,處罰金新臺│
│ │,在桃園市八德│牌號碼775-HWJ 號│ │ 偵20520 號卷第 │幣伍萬元,如易服│
│ │區介壽路2 段14│機車車廂掛鉤上之│ │ 12-13頁) │勞役,以新臺幣壹│
│ │8 號大潤發八德│粉紅色安全帽及淺│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仟元折算壹日。未│
│ │店機車停車場內│綠色安全帽各1 頂│ │ 取暨現場照片(10│扣案之犯罪所得粉│
│ │ │(共計約價值新臺│ │ 7 偵 20520號卷第│紅色安全帽及淺綠│
│ │ │幣【下同】4000元│ │ 14-18 頁) │色安全帽各壹頂均│
│ │ │) │ │3.車號000-000 號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表(107 偵2052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號卷第20頁) │其價額。 │
├─┼───────┼────────┼────┼─────────┼────────┤
│2 │107 年7 月18日│庚○○以強力磁鐵│告訴人陳│1.告訴人丙○○警詢│庚○○犯竊盜罪,│
│ │凌晨3 時許(起│藉由磁力吸引方式│俊華 │ 之證述( 108偵 │累犯,處罰金新臺│
│ │訴書誤載為下午│竊取丙○○管領之│ │ 5787 號卷第5 頁 │幣肆萬元,如易服│
│ │3 時許,應予更│夾娃娃機內鐵盒3 │ │ 正反面) │勞役,以新臺幣壹│
│ │正),在桃園市│個(內有藍芽耳機│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仟元折算壹日。未│
│ │平鎮區新富五街│2 個及兒童手錶1 │ │ 取暨被告及被告隨│扣案之犯罪所得鐵│
│ │83號1 樓內 │支【價值1,500 元│ │ 身包包中強力磁鐵│盒參個(內有藍芽│
│ │ │】) │ │ 照片(108 偵5787│耳機貳個及兒童手│
│ │ │ │ │ 號卷第16-23 頁)│錶壹支)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7 年7 月23日│庚○○徒手竊取曾│被害人曾│1.被害人戊○○○之│庚○○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34分許│賴玉英所有放置於│賴玉英 │ 警詢證述(107偵 │累犯,處罰金新臺│
│ │,在桃園市楊梅│該回收場內電話機│ │ 26665 號卷第14頁│幣陸萬元,如易服│
│ │區中興路241 號│上廠牌HTC 、型號│ │ 正反面) │勞役,以新臺幣壹│
│ │回收場 │Desire12+ 之行動│ │2.證人即車號000-00│仟元折算壹日。未│
│ │ │電話1 支(價值7,│ │ U號機車車主黃當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
│ │ │500 元) │ │ 源之警詢證述(10│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7偵26665 號卷第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5-16 頁、107 偵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1435 號卷第24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
│ │ │ │ │ 取及現場照片(10│ │
│ │ │ │ │ 7偵26665 號卷第 │ │
│ │ │ │ │ 17頁正反面、107 │ │
│ │ │ │ │ 偵21435 號卷第3 │ │
│ │ │ │ │ 3-34 、35-39 頁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107 偵26│ │
│ │ │ │ │ 665 號卷第19頁)│ │
│ │ │ │ │ 、黃當源所有車牌│ │
│ │ │ │ │ 號碼053-JMU號機 │ │
│ │ │ │ │ 車遭竊案之移送書│ │
│ │ │ │ │ (107 偵2143 5號│ │
│ │ │ │ │ 卷第1 頁)、本院│ │
│ │ │ │ │ 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 │ │ │ 1579號刑事簡易判│ │
│ │ │ │ │ 決(107壢簡1579 │ │
│ │ │ │ │ 號卷第31-33 頁)│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21435 號│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107偵21435號│ │
│ │ │ │ │ 卷第80頁正反面)│ │
│ │ │ │ │4.本院勘驗筆錄(10│ │
│ │ │ │ │ 9 易62號卷第87-8│ │
│ │ │ │ │ 8 、91-94 、114-│ │
│ │ │ │ │ 1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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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0月24日│庚○○徒手竊取曾│告訴人曾│1.告訴人丁○○之警│庚○○犯竊盜罪,│
│ │下午5 時26分許│素梅所有放置於收│素梅 │ 詢證述( 108 偵 │累犯,處罰金新臺│
│ │,在桃園市八德│銀櫃檯旁廠牌HTC │ │ 4862 號卷第19-20│幣肆萬元,如易服│
│ │區興豐路296 號│、型號U11 之行動│ │ 、21 頁正反面) │勞役,以新臺幣壹│
│ │來電書局內 │電話1 支(價值1 │ │2.贓物領據(108偵 │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3,500 元,已 │ │ 4862 號卷第 22 │ │
│ │ │領回) │ │ 頁)、手機照片(│ │
│ │ │ │ │ 108 偵 4862號卷 │ │
│ │ │ │ │ 第 23 頁)、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 │
│ │ │ │ │ 片( 108 偵4862 │ │
│ │ │ │ │ 號卷第24-26頁) │ │
│ │ │ │ │ 、託運單收件明細│ │
│ │ │ │ │ ( 108 偵 4862號│ │
│ │ │ │ │ 卷第 27 頁)、被│ │
│ │ │ │ │ 告手寫信件( 108│ │
│ │ │ │ │ 偵4862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3.車號000-000 號機│ │
│ │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107 偵4862 │ │
│ │ │ │ │ 號卷第28頁) │ │
├─┼───────┼────────┼────┼─────────┼────────┤
│5 │107 年10月31日│庚○○徒手竊取林│被害人林│1.被害人乙○○之警│庚○○犯竊盜罪,│
│ │晚間7 時30分許│晉鴻所有放置於車│晉鴻 │ 詢證述(108偵132│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牌號碼AJK-8965號│ │ 2號卷第16-17頁)│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晚間7 時19分,│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2.證人即車號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應予更正),在│上之Red label 、│ │ 6 號機車車主羅羽│折算壹日。未扣案│
│ │桃園市楊梅區高│BLEND 285 、Sang│ │ 庭之警詢證述(10│之犯罪所得Redlab│
│ │獅路899 號萊爾│Som 、Suntory Wh│ │ 8 偵 1322 號卷第│ el、BLEND285、 │
│ │富便利商店外 │isky、大鵰蔘茸藥│ │ 20-21頁) │ Sang Som、Sunto│
│ │ │酒、Regency 及金│ │3.監視器錄影截取照│ry Whisky 、大鵰│
│ │ │門高粱酒58度等酒│ │ 片(108偵1322號 │蔘茸藥酒、Regenc│
│ │ │共7 瓶(價值共計│ │ 卷第31-39頁)、 │y 及金門高粱酒58│
│ │ │3,650 元) │ │ 現場及被害人遭竊│度酒共柒瓶均沒收│
│ │ │ │ │ 酒類照片(108偵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322號卷第26-3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頁)、臺灣桃園地│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額。 │
│ │ │ │ │ 驗筆錄(108 偵緝│ │
│ │ │ │ │ 1217號卷第9 頁)│ │
│ │ │ │ │4.本院勘驗筆錄(1 │ │
│ │ │ │ │ 09易62號卷第88-9│ │
│ │ │ │ │ 0 、95-102、114 │ │
│ │ │ │ │ -117頁) │ │
├─┼───────┼────────┼────┼─────────┼────────┤
│6 │108 年2 月19日│庚○○徒手竊取管│被害人管│1.被害人己○○之警│庚○○犯竊盜罪,│
│ │下午2 時53分許│嘉玲所有放置於車│嘉玲 │ 詢證述( 108 偵 │累犯,處罰金新臺│
│ │,在桃園市龍潭│牌號碼HQH-708 號│ │ 26369 號卷第 13 │幣肆萬元,如易服│
│ │區民豐一街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 -16 頁) │勞役,以新臺幣壹│
│ │7-11超商前 │物箱內廠牌型號 │ │2.證人即車號00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IPHONE6 、顏色金│ │ 73號機車車主羅羽│ │
│ │ │色之行動電話1 支│ │ 庭之警詢證述(10│ │
│ │ │(價值1 萬8,000 │ │ 8偵26369 號卷第 │ │
│ │ │元,已歸還) │ │ 17-19 頁)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
│ │ │ │ │ 取及機車照片(10│ │
│ │ │ │ │ 8偵26369 號卷第 │ │
│ │ │ │ │ 45-48 頁) │ │
│ │ │ │ │4.車號000-0000號機│ │
│ │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107 偵26369 │ │
│ │ │ │ │ 號卷第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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