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緝,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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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7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巿(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不詳方法開啟曾凱倫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曾凱倫所有之音響1 組、電鑽、電鋸及電鎖各1 支,得手後即帶回其位在八德巿建國路502 巷18號之住處。

嗣經曾凱倫發覺前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王煥維,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案件於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檢察官95年3 月13日開始偵查,於95年5 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共2 月3日(因提起公訴當天仍有追訴行為,故追訴權時效應係停止進行);

又於95年6 月6 日繫屬本院日(函文見95易745 卷一第1 頁)起至95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日(通緝書見95易745 卷一第46頁)止,共計2 月3 日(因發佈通緝當天仍有追訴行為,故追訴權時效應係停止進行),及95年8月23日被告緝獲歸案日(本院訊問筆錄見95易745 卷一第61頁)至96年2 月9 日第二次發佈通緝日,共5 月18日,時效均停止進行。

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自被告95年3 月7 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2 月3 日、2 月3日、5 月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 年7 月2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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