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00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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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國相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三民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北埔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機車之車頭橫跨停等在交岔路口對向來車道上,欲行左轉,適有梁庭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迨見及溫國相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時,雖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致梁庭頊人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肘、雙手、雙膝擦傷、右足踝挫傷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溫國相於肇事後,向據報前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陳萬恩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梁庭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溫國相固坦承有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犯行,辯稱案發時要左轉,有注意對向來車,伊認為伊的過失比例較小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並要左轉往北埔路方向,而於系爭路口與告訴人梁庭頊發生系爭事故,而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所示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 紙,並有事故現場照片9 張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截圖畫面6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7、29、31、39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復依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之位置跨越至來車之車道內,明顯占用來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反面、53至57頁),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車情形,且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既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過失比例較小等語,然縱使認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道路,本因小心謹慎,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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