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10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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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腳踏車,且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與告訴人徐水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無足取;

佐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95號
被 告 林榮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峯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12分許,酒後(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430 巷旁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右側適有徐水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徐水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林榮峯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水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榮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之燈號伊忘記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
另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行人穿越道,這時與行人穿越道垂直之馬路行向為綠燈,腳踏車由左往右移動中,腳踏車與其右側的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該機車後方之其他機車仍持續依綠燈前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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