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227,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NE NGU(中文姓名:黎氏紅御)







張筱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NE NGU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筱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LE THI HONE NGU 、張筱慈(以下合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LE THI HONE NGU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LE THI HONE NGU 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㈢是核被告LE THI HONE NGU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筱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均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LE THI HONE NGU 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LE THI HONE NGU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筱慈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LE THI HONE NGU(中譯:黎氏紅御,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89【西元2000】年1月
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張筱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梅南67之5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NE NGU 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10時21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自新興街左轉文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即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筱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即此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LE THI HONE NGU 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張筱慈亦因此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第一小臼齒脫落、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下顎右側犬齒處齒槽骨斷裂、下顎右側側門齒部分牙冠斷裂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LE THI HONE NGU 、張筱慈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LE THI HONE NGU 、張筱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LE THI HONE NGU 、張筱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二)告訴人LE THI HONE NGU、張筱慈之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第三人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LE THI HONE NGU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