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24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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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之記載。

㈡訊據被告簡憲文固坦承有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居所飲用酒類,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值是酒醒後的數值,並非喝酒當下,我認為我當下非常清醒,再過2 分鐘我的酒測值就不到每公升0.25毫克等語。

經查:⒈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9 年1 月9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 年1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受檢測時,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373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日期:2020/03/14,案號:373 」(見偵卷第23頁)即明。

是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其實際測得之數據,堪信為真。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

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2號
被 告 簡憲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憲文自民國109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10其居處飲用高粱酒1 小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對簡憲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逾每公升0. 25 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桃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桃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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