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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昆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文化一路與龜山路一路口」應更正為「文化二路與龜山路一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竟未能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業務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詹昆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昆仁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號136 號之其所任職公司,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龜山路一路口,不慎撞及前方金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測得詹昆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昆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志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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