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72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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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友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友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上開超標之酒精濃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警方未給我重新檢測云云。

經查: ㈠ 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Alcolizer Technology、型號為LE5 ,儀器器號為00000000號、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 年11月30日乙節,有上開研究院於108 年11月20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受檢測時仍在儀器合格的有效期間內,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末日109 年11月30日亦有相當時間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功能正常下,有被告質疑的操作問題。

㈡ 復依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 、3 、4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 . . .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是警員指導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倘受測者吹氣不足,應指示其連續吐氣至取樣完成,倘受測者有吐氣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之情,始應重新檢測。

另警員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倘檢測結果明顯異常,應改用其他儀器檢測,除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測試。

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歸零:0.00毫克/ 公升07:39」、「測量值0.29毫克/ 公升07:39」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5頁),可證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酒測器歸零,在對被告進行測試後,該儀器正常運作判讀數值,並無明顯異常現象致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狀況,則警員採取對於被告侵入性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正常操作取得酒測數值,自無重測之必要。

況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否則不得施以抽血檢驗,警員以呼氣測量酒精濃度以足達採證目的,而送請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顯然對於被告身體侵入更甚,亦無此必要性。

是本件警員依法本不得無故實施第二次檢測,亦無以抽血檢測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要求警員違背法律規定之酒測程式,自不足採認為正當。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飲酒後二次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犯後猶空言爭執酒測值之準確度,而要求重測,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74號
被 告 洪友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友仁自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住處,嗣於翌(14)日上午7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欲前往上址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友仁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警方未給伊重新檢測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可資證明,又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之情,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測試結果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後2 次酒後騎乘機車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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