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172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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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王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雖考量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及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然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足認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上午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隨之提高,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3頁),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除如附表編號三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尚曾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⒊綜上,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確定判決    │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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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院95年度交│94年12月10日│㈠不能安全駕│每公升0.5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
│    │易字第172 號│晚間10時35分│  駛動力交通│                │與其他用路人發│
│    │判決        │許          │  工具罪(拘│                │生交通事故,致│
│    │            │            │  役29日)  │                │該他人發生死亡│
│    │            │            │㈡過失致人於│                │結果。        │
│    │            │            │  死罪(有期│                │              │
│    │            │            │  徒刑7 月)│                │              │
├──┼──────┼──────┼──────┼────────┼───────┤
│二  │本院105 年度│105 年6月13 │有期徒刑3 月│每公升0.1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
│    │桃交簡字第21│日晚間9 時許│,併科罰金新│                │車與其他用路人│
│    │27號簡易判決│            │臺幣5,000 元│                │發生交通事故,│
│    │            │            │            │                │致該他人發生傷│
│    │            │            │            │                │害結果。      │
├──┼──────┼──────┼──────┼────────┼───────┤
│三  │本院106 年度│106 年6 月17│有期徒刑4 月│每公升0.51毫克。│㈠騎乘普通重型│
│    │桃交簡字第14│日下午2 時30│            │                │  機車遭警攔檢│
│    │47號簡易判決│分許        │            │                │㈡累犯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王信華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執行徒刑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隔壁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3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頂社國小旁工作,嗣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與南山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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