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204,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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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並補充: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告訴人沒有煞車、有超速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使有被告所指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自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37 號
被 告 楊東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銘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748 巷道往介壽路2 段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該巷道與介壽路口時,欲左轉往介壽路2 段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進入介壽路2 段,適有游智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介壽路2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游智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楊東銘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統影像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支線道左轉進入幹線道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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