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2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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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卷第3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妤沛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雖因故終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查,惟仍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

又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張其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明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羊稠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羊稠巷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吉林路由北往南行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吉林路之分向限制線,於左轉過程轉至吉林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適有陳妤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張其明即直接撞擊陳妤沛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陳妤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淤腫3 處(8 ×8 、4 ×4、3 ×3 )、左下脇部淤腫(5 ×3 )、左踝外側擦傷(2×2 )等傷害。
張其明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妤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其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增齊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醫務室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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