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28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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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38號
被 告 陳慶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華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 796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趙海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後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趙海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肺葉挫傷、胸壁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陳慶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趙海霖告訴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慶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趙海霖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當時下大雨,趙海霖騎機車速度很快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海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2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報告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12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 1 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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