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39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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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羿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羿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呂翌程」均更正為「呂羿程」,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增列「呂羿程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之罪。

檢察官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呂翌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翌程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 日晚間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南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南路與功學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民南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行人即謝○怡(真實姓名詳卷)之子鄭○凱(98 年 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見其行向為綠燈欲步行穿越民南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鄭○凱受有唇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車禍併癲癇等傷害。
二、案經謝○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翌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怡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103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款第 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
注意車前之告訴人來車動態,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筆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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