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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張芷芸於警詢時自承無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並有行照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論罪法條未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保險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以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張芷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芸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游金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超越右前方游金源所騎乘上開機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游金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4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雙手背及左膝擦挫傷併瘀青血腫等傷害。
張芷芸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游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芷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跟告訴人游金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右側有很多車,伊駕駛自用小客車也有與旁邊車子保持距離,伊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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