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41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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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家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飲用蔘茸藥酒及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3日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農洸煤氣行,復於17時45分許,接續自前址之農洸煤氣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 分許測得游家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61至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月7 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

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4 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

再因③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②③二罪,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分別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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