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427,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7號
被 告 張安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法律規定: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㈡關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能否適用停止審判規定,本院意見如下:1.「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同法第449條第1項)。

2.一般來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需要開庭審理;

因此被告若有「疾病不能『到庭』」,是否適用前述「停止審判」,有所疑義。

3.本院認為: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係為實際上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之衡平而設計,從而有相對簡單、快速的條文規範(同法第449條以下)。

但是,該制度縱使刑罰效果比較輕(同法第449條第3項),還是必須要考量個案的情況。

因此,依照上述第4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在「有必要時」應訊問被告。

簡之,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仍然有被告「到庭」的可能性。

則「疾病不能到庭條款」,文義上可以包括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4.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而依照同法第294條第4項之規定,「疾病不能到庭條款」的例外是「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則依上述規範目的,僅在相當輕微案件、且實際上已經透過代理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時,考量訴訟資源而不適用「停止審判條款」(包括因疾病不能到庭)。

綜上,除上述例外情形外,足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仍得以適用「疾病不能到庭」條款。

二、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嫌(酒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後,因腫瘤、相關疾病,必須住院手術、長期投藥治療(至少6 個月)(本院卷43頁診斷證明書、49頁醫院函)。

考量被告訴訟權益、未來仍有訊問之可能、相關疾病可能影響他人之情狀等因素,足認被告確因上述疾病影響不能到庭。

爰依前開規定,停止本案審判。

三、衡量被告人格權保護、裁定理由之必要性,前述疾病細節、醫療院所,均不予詳細揭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