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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至2 行至第3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物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已如前述,被告之駕照尚且因此業經註銷(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騎車上路,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欠缺健全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區公所僱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丁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智豪自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111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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