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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吳玉花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吳玉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⑵同欄一、第8 至11行所載「適有黃雅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大溪老街往康莊路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黃雅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應予更正為「適有黃雅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大溪老街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兩車因此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黃雅楨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五腰椎第壹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告訴人黃雅禎」,應予更正為「告訴人黃雅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玉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被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石門水庫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口往中央路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黃雅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大溪老街往康莊路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黃雅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吳玉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花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並貿然直行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機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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