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54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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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暨被告年近80歲、已退休、無謀生能力之家庭經濟狀況、自承罹患糖尿病、腎臟病等慢性病10餘年(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吳伯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雄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瑞安路1段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童思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瑞安路1段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直行駛至,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童思漢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右手擦傷、左側第一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吳伯雄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童思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伯雄供稱:伊看兩邊都沒有車過來就轉了等語。
㈡告訴人童思漢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可左轉,且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逕自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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