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58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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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貞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貞儀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拒簽酒精濃度檢測單,實屬不該。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郭貞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貞儀自民國109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4 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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