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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進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就「於108年2 月10日上午8 時」應更正為「109 年2 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進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速偵字第6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 年1 月2 日至110 年1 月1 日,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據,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下午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曾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案號 │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或檢察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 │
│ │ │ │處分 │ │ │
│ │ │ │ │ │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96年5 月20日│拘役40日。 │每公升0.6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法院96年度店│晚間9 時40分│ │ │,因時而加速、時│
│ │交簡字第572 │至10時10分許│ │ │而突停,且車輛行│
│ │號簡易判決。│間某時許。 │ │ │徑偏離常軌,而遭│
│ │ │ │ │ │警攔檢。 │
├──┼──────┼──────┼───────┼────────┼────────┤
│二 │臺灣臺中地方│108 年11月30│緩起訴期間1 年│每公升0.5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檢察署108 年│日下午2 時許│,並自緩起訴處│ │,遭警攔查。 │
│ │度速偵字第67│。 │分確定之日起3 │ │ │
│ │16號緩起訴處│ │個月內,向公庫│ │ │
│ │分書。 │ │支付新臺幣6 萬│ │ │
│ │ │ │元。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卓進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礬自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至3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 段新街溪橋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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