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62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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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承維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補充為「李承維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下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供承於案發時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其無照駕車上路,致告訴人王淑敏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一加重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時本應注意先行開啟右方向燈,且須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完全獲實質填補,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已當庭表達歉意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惟因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事發以來均未對其表達關心,且先前於偵查中調解時被告臨時才稱不能來導致其與家人之不便,要給被告1 個教訓等語,因而不願於本院審理中給予被告調解及賠償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86號
被 告 李承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維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137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行經長興路與長興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長興二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靠近交岔路口時方開啟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適有王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長興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淑敏受有左下肢與踝部挫傷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李承維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承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敏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二) 各1 份。
㈤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先行開啟右方向燈,且須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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