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63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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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2 號
被 告 林翠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玲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30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二街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薑母鴨店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109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同向前方正欲右轉,由徐晨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翠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晨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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