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3,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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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考領機車駕照」、「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2 紙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此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斟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18號
被 告 陳坤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強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與龍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龍南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由蔡秀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龍福路往龍南路110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蔡秀鑾受有右側第3肋骨骨折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陳坤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秀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鑾及告訴代理人李雅玲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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