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3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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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甫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並發生自撞電線桿車禍),經警方查獲移送法辦,於108 年12月13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5 千元)之情形下(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於108 年12月31日再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成撞擊路旁停放車輛,損及自身及他人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楊郁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郁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 0 巷 0 號時,不慎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許展銘所有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蕭可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11 時15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展銘、蕭可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5 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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