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78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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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家(原名黃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更拒絕停車受檢而闖越紅燈,致失控自撞騎樓,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黃士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大嗓卡拉ok飲用洋酒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53分許,因拒絕受檢闖越紅燈,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失控自撞騎樓,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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