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3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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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並連絡被告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5-17 頁本院函稿、送達證書,27頁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 年2 月21日下午3 至4 時許間酒後騎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所飲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

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2毫克,數值不少;

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

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守法的重要性。

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被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

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詹進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文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8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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