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896,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更正為「民國108 年7月17日下午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勝尹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鄭勝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尹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GP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高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迴轉,適有陳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駛至,2 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韋君受有鼻子、唇周及雙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害。
鄭勝尹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韋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君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Google街景截圖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