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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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宇辰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譚玉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本案而言,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是被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儘可能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且其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非見有車流縫隙即貿然左轉。

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前後都有車,伊也看不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0頁),併參警方調閱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頁),顯示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對向車道至少尚有4 輛直行車,被告顯然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到告訴人已駛近路口,而係見對向車流出現縫隙即左轉,足認被告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境下恣意左轉,以致於全然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接近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惟縱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有被告車輛正在左轉之車前狀況,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被告不能因此解免本身過失刑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據,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9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07號
被 告 譚玉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玉文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即往八德區方向行駛,途經興豐路與興豐路600 巷口,欲左轉往興豐路600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徐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由東往西即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徐宇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譚玉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譚玉文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宇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後都有車輛,伊無法看見告訴人,伊認為伊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轉彎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直行車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就雙方路權之歸屬,堪以認定。
再佐以雙方車損,車禍發生後,兩車發生擦撞的位置分別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可知被告一左轉不久,旋與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係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確實看清無來往車輛與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是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甚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竟仍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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