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936,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 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徐新睿所受其中頸部挫傷恐為舊傷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民國108 年4 月4 日,因車禍事故造致頸部受傷等情,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觀之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51、59頁),可知除108 年4 月4 日、108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12日之就診病歷記載有頸傷之外,其後於108 年6 月18日、108 年7 月17日就診時,已未提及任何有關頸部疼痛或治療之情;

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確經天晟醫院診斷受有頸部挫傷(neck trauma)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

再對照告訴人於108 年4 月4 日、108 年12月22日急診病壢(見本院卷第37、45頁),亦可見告訴人前後二次頸部受傷之範圍及位置並非全然相同;

況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騰空飛起,隨即頭部與身體同時重摔落地並向前滑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致134 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撞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於上開碰撞及落地時,因強烈衝撞及震動而受有頸部挫傷,尚與常情無違,是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吳志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聰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 65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國際路 2 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9 時 31 分許,行經
桃園區桃園區文中路與龍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右側適有徐新睿騎乘車牌號碼 000 - MJ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街往大興西路 2 段方向駛至該路口,見其行向
為綠燈欲起步穿越文中路,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撞擊,致徐新睿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第 4 和第 6 肋骨骨折、頸
部挫傷、膝蓋和左腿多處擦傷及頸部、右胸壁、雙膝和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吳志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新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新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第 1 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
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