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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基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基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基益自民國109 年2 月29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保力達半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簡基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正光一街口時,被警方發現其酒味甚濃,惟簡基益拒絕警方攔查,持續行駛至正光二路與如意三街口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基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卷第21、23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查獲當場有前述拒絕警方攔查情形,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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