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交簡,98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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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1768-VD」應予更正為「1786-VD」,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江瑋峻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停放在路旁由陳瑞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張順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傑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與友人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駛至龜山區文化三路與復興一路,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江瑋峻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停放在路旁由陳瑞廷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17日凌晨0 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廷、江瑋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惟此顯難構成同條第1項罪嫌,報告意旨所指涉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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