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10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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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栢緯


魏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栢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八德區某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栢緯、魏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何栢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8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何栢緯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何栢緯、魏自強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何栢緯、魏自強仍於飲酒後,均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何栢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魏自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2 人發生碰撞,幸未波及他人,並審酌被告何栢緯、魏自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何栢緯係第3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魏自強則係初犯本罪,暨於被告何栢緯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魏自強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魏自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魏自強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魏自強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命被告魏自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魏自強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如被告魏自強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
被 告 何栢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八卦力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自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栢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而魏自強自109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地八德區某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渠等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崎頂下坡近武陵橋處,不慎兩車發生碰撞。
後經警到場處理,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9 時28分許,測得何栢緯、魏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53、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自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被告何栢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何栢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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