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146,202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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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玉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6 行所載之「先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應予更正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復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前之某時,再承前犯意,自該居所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陽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述2 次酒後駕車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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