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306,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在公路上不斷快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方式逃避警方臨檢,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00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5,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經警方示警受檢,卻反以高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以求逃脫,其之行為造成往來公眾之危害甚鉅,不得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陳應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龍自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與長興路口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乃示意陳應龍下車受檢,詎陳應龍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下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陳應龍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125 巷內,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撞擊警車後倒地,並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應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行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撞擊警車,另涉犯刑法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自警察行車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22時51分19秒許,被告經一路闖紅燈後轉進疑似為無法通行之巷道內,原欲往左騎,見前方無路通行便將車頭往右偏移,似欲由停車場出入口逃逸;
影片時間22時51分23秒許,被告被警察追上,警車自其後方撞及被告,被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查無有何被告騎乘機車主動衝撞警車等妨害公務之犯行,自難責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公共危險罪嫌間,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