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34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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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摔落路邊而造成己之受傷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1.170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現因本件事故而致身罹重傷現仍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特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其痛改前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陳夢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帆自民國109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9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某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許,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9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350巷內,不慎自摔,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陳夢凡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並於109 年1 月18日凌晨3 時3分許,經該醫院抽血檢驗陳夢凡血液酒精濃度達234.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170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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