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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63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測得濃度高達百分之0.2637),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亦因此自摔受傷,所為自應非難,惟幸未肇事致她人受傷。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 號
被 告 呂思帆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興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思帆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6分前某時止,在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某商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義興產業道路某處,自撞邊坡倒地受傷。
嗣經送醫救治,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對呂思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63.7 MG/DL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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