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3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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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林啟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究責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李慶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昌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林啟章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工地,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工地徒手竊取100 平方、20米銅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又返回工地徒手竊取14平方、30米銅線1 捆(價值3,000 元)及砂輪機1 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林啟章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在李慶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扣得100 平方、20米銅線、14平方、30米銅線各1 捆及砂輪機1 支(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啟章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擷圖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10張附案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接續行竊之數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林啟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 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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