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4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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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

同欄一、第10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在民國108 年間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卻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完全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吳建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巷00號前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前居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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