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7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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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銅水龍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青銅水龍頭2 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林振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7 時4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吳俊邑及其父經營之良茂資源回收場,攀爬圍牆進入該回收場內並竊取廢棄青銅水龍頭2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 元),得手後變賣花用。
嗣經吳俊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隆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廢棄青銅水龍頭2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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