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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陳蕙蓮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之
6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蕙蓮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6日止,並命其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陳蕙蓮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按規定至本署採尿,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審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號之6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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