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補充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第7 行刪除「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照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先後2 次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呂明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澤條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玖號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玖號公司) 之負責人,與其公司內擔任美工一職、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豬年春節祝賀」圖片(下稱春節祝賀圖片)1 張為謝胡春媚所獨資經營之朵睿希有限公司(下稱朵睿希公司)委由員工設計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朵睿希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翰,竟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在玖號公司內,為向消費者為春節祝賀,於網路上取得上開春節祝賀圖片後,重製上開春節祝賀圖片著作,並上網公開傳翰其所重製之上開春節祝賀圖片著作至其在「Instagram 」網站申設經營之「Number .nine9 」帳號及在「Facebook」網站申設經營之「Number .nine9-九號精品」帳號,用以向消費者祝賀新年,而侵害朵睿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明知「放限時動態抽!gg marmont 」照片(下稱抽獎照片)1 張為朵睿希公司委由員工拍攝而事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朵睿希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於108 年2 月18日至3 月7 日間之某日,在玖號公司內,為舉辦網路抽獎活動,於網路上取得之上開抽獎照片後重製上開抽獎照片,並上網公開傳翰其所重製之上開抽獎照片至其在「Instagram 」網站申設經營之「Number .nine9 」帳號及在「Facebook」網站申設經營之「Number .nine9-九號精品」帳號,用以宣傳國際品牌抽獎活動,而侵害朵睿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胡春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胡春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春節祝賀圖片之正版及侵權比對圖片、抽獎照片之正版及原始未修片圖檔、修改後圖檔(由此照片原始圖檔及修改後之圖檔亦可知上開抽獎照片仍有一定之藝術價值,而非單純對實物拍攝,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2 罪)。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照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