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0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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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啟明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上午2 時19分許,接續對告訴人陳鵬宏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共3 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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