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40,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TRAN NHAT NAM 」、「陳日南」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足以生損害於TRAN NHAT NAM 及林昆瑤確認應徵者身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TRAN NHAT NAM 、林昆瑤確認應徵者身分之正確性及我國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僑外生在臺求學期間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V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姓名」欄上偽造「TRAN NHAT NAM 」、「陳日南」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學校就讀之學生,明知須於我國就讀滿1 年始可合法申請工作證,竟向不知情之TRAN NHAT NAM 借用工作證,並偽造履歷表持向不知情之林昆瑤應徵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足生損害於TRAN NHAT NAM 、林昆瑤確認應徵者身分之正確性及我國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僑外生在臺求學期間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犯罪係為了賺錢繳學費之動機(偵卷第19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就讀之學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履歷表中偽造之「TRAN NHAT NAM 」、「陳日南」署押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持以行使之履歷表,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予林昆瑤,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  │      備註      │
├──┼────────┼───────────┼────────┤
│ 1  │履歷表          │「姓名」欄內偽造「TRAN│偵卷第21頁      │
│    │                │NHAT NAM」、「陳日南」│                │
│    │                │署押各1 枚。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0號
被 告 NGUYEN VAN VUONG(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6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ONG(中文姓名:阮文王)係自越南來臺就學合法居留之學生,然並未取得工作證,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TRAN NHAT NAM(中文姓名:陳日南)借用勞動部核發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下稱系爭工作證),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向林昆瑤應徵工作,並出示系爭工作證予林昆瑤察看,林昆瑤遂要求NGUYEN VAN VUONG填寫履歷表,NGUYEN VAN VUONG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履歷表上之姓名欄填寫TRAN NHAT NAM之中文姓名「陳日南」及越南姓名,表示其為TRANNHAT NAM本人,再將偽造之該履歷表向林昆瑤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N NHAT NAM及林昆瑤確認應徵者身分之正確性,旋即林昆瑤將NGUYEN VAN VUONG帶往梁錦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從事農產品包裝工作。
嗣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力信公司稽查,當場查獲NGUYEN VAN VUONG在該處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NHAT NAM、證人林昆瑤、梁錦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履歷表、系爭工作證影本、委託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紙、力信公司登記資料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2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偽造之TRAN NHAT NAM中文姓名「陳日南」及越南姓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然面對,直承犯行,對其所為悔不當初,且其犯行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害,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