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6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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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詠邦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舒詠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物品或以身體撞擊門等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被訴強制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判決,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舒詠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詠邦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上午2 時1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同發中南社區警衛室外,因無鑰匙而委請該社區之警衛林豐鈞協助開門之問題,與林豐鈞發生糾紛,且要求林豐鈞出面遭拒,竟心生不滿而欲進入與警衛室內之林豐鈞理論,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腳踹警衛室門、拿物品自警衛室窗戶往內丟擲、身體衝撞門及搬鐵架撞擊門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豐鈞行使自由進出警衛室之權利。
二、案經林豐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舒詠邦固坦承有拍打警衛室門、踹門及以鐵架撞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叫了告訴人林豐鈞好多次,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用不屑眼神看伊,伊情緒上來就忍不住要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卻躲在警衛室不願意出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豐鈞證述明確,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拍打警衛室門、踹門及以鐵架撞擊門等舉止,衡情,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紛爭,亦得透過和解、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並無急迫之情事,卻捨此不為,逕以此等強暴方法迫使告訴人畏懼,使有權進出警衛室之告訴人未能經由該門離去,迄至見被告自窗戶爬入警衛室內方得自警衛室門逃離,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行動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甚明,其前揭所辯顯屬子虛,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以腳踹、衝撞及以鐵架撞擊警衛室房門並叫囂告訴人出來之舉,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而以強暴手段要挾,為現實侵害告訴人意思實現自由之實害犯,並非將來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危險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告訴及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各具基本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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