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7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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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點柒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23 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員警至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及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警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7507公克,驗餘淨重0.75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
被 告 林上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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