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8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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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經查,被告因案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迄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資參照,而本案係於109 年4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7日桃檢俊暑109 毒偵2285字第109904179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以本院據其「所在地」因素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 年8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1日、108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刻意規避驗尿及心理治療程序,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3 、2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以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陳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86 號及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0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及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
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晚間 11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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